征求意見的公告
為了進一步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現將《鄂爾多斯市薩拉烏蘇遺址保護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公布,公開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意見或者建議請于****之前,以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點擊登錄查看。提交意見建議時,請標注“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意見”字樣,并請留下姓名和聯系方式,以便進一步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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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爾多斯市薩拉烏蘇遺址保護條例
(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與管理
第三章 展示與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薩拉烏蘇遺址(以下簡稱遺址)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傳承人類文明,堅定文化自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遺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薩拉烏蘇遺址,是指位于鄂爾多斯市****
第三條 在薩拉烏蘇遺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的保護、管理、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薩拉烏蘇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貫徹保護第一、加強管理、挖掘價值、有效利用、讓文物活起來的要求,確保遺址及其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的真實性、完整性。
第五條 薩拉烏蘇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應當納入市****
所需保護管理經費列入旗級財政預算,市****
第六條 薩拉烏蘇遺址保護區內文物特別集中區域,可以聘用專職或兼職遺址保護管理人員,協助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對遺址日常巡查、檢查等工作,發現危及遺址安全的情形,及時向專門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章 保護與管理
第七條 市****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薩拉烏蘇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市****
遺址所在地蘇木鎮人民政府、嘎查村配合做好遺址保護相關工作。
第八條 薩拉烏蘇遺址的事業性收入,專門用于薩拉烏蘇遺址文物保護。
薩拉烏蘇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多渠道籌集資金,用于薩拉烏蘇遺址保護。
第九條 旗人民政府設置的遺址保護管理機構,負責遺址的日常保護工作。保護管理機構的職責是:
(一)組織編制涉及薩拉烏蘇遺址保護的各類規劃,并按規定程序報批后實施;
(二)實施涉及薩拉烏蘇遺址的各類文物保護項目;
(三)對涉及薩拉烏蘇遺址的建設規劃項目提出意見;
(四)配合文物考古單位開展薩拉烏蘇遺址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等工作;
(五)負責薩拉烏蘇遺址出土文物的收藏、整理、保護和宣傳展示工作,組織開展有關學術研究和交流等活動;
(六)負責建立、健全并妥善保管薩拉烏蘇遺址文物保護單位記錄檔案,并按照規定報送市****
(七)負責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和完善安全防范措施;
(八)負責對薩拉烏蘇遺址的日常保護和安全管理,對各類要素進行日常監測,建立日志并定期維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與薩拉烏蘇遺址保護、管理和利用有關的工作。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薩拉烏蘇遺址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薩拉烏蘇遺址及其保護設施、盜掘文物以及其他損壞薩拉烏蘇遺址保護的違法行為檢舉和控告。
第十一條 市****
第十二條 遺址的保護對象包括:
(一)遺址的歷史風貌、自然環境;
(二)遺址的古人類活動遺存、地質沉積、古動物化石出土點和古環境信息載體;
(三)遺址內出土和采集的石器、骨器、陶器、人類化石、動物化石以及其他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
(四)其他依法應當保護的對象。
第十三條 烏審旗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遺址保護規劃,按照規定程序報經批準后依法公布實施。經批準的遺址保護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重新報批。
第十四條 遺址專門管理機構依據依法公布的遺址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設定保護標志和界樁;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保護標志和界樁。
第十五條 烏審旗人民政府根據遺址保護、管理及利用需要,可以依法逐步有序對遺址保護區****
危害遺址本體安全或者破壞遺址歷史風貌的現有建筑物、構筑物應當依法逐步進行改造、遷移或者拆除。
未經許可,遺址保護范圍內禁止新建、擴建居民住宅和其他與遺址保護無關的建筑,遺址保護范圍內,不得新增建設用地和宅基地,確需建設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并經依法批準。
第十六條 遺址的保養維護工程、搶險加固工程、修繕工程、保護性設施建設工程、遷移工程等重大保護工程,景觀綠化以及旅游服務設施建設,應當編制專項技術方案,由遺址專門管理機構逐級向文物行政部門申報,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核批準。
第十七條 遺址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未經依法批準,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進行文物保護工程以外的其他爆破、鉆探、大型挖掘等作業;
(二)擅自進行基本建設和工程建設;
(三)擅自設立高壓線塔、大型廣告物或者其他影響薩拉烏蘇遺址環境風貌的設施;
(四)擅自進行打井、挖塘、平整土丘、采礦、采石、采土、采砂、墾荒等活動;
(五)擅自修建陵園、墳墓;
(六)從事產生廢氣、廢渣、廢水、噪聲、放射性物質等造成環境破壞或者污染的建設和生產經營活動;
(七)挖掘藥材以及采集動植物標本、種植危害文物本體的植物等;
(八)擅自移動、拆除或者污損、破壞標志說明、界樁等保護設施;
(九)違規傾倒、堆放垃圾等;
(十)其他破壞文物和危害遺址的行為。
第三章 展示與利用
第十八條 烏審旗人民政府應依托遺址的考古發掘新成果建立相關研究展示場所,形成具有保護、收藏、科研參
觀、教育、交流和服務等功能的公共空間。
第十九條 考古發掘出土的文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及時移交屬地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遺址管理機構應當為科學研究提供便利。
第二十條 遺址管理機構根據有關規定,對遺址出土文物進行研究、修復、登記造冊,妥善保管;遺址管理機構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向公眾免費展示出土文物;確需收費的,應當依法報經批準,并對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群體實行優惠。
第二十一條 鼓勵組織和個人將其收藏的與薩拉烏蘇遺址有關的文物和資料捐贈或者出借給薩拉烏蘇遺址管理機構展示和研究。
第二十二條 經相關部門批準,可以在薩拉烏蘇遺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開設與薩拉烏蘇遺址保護、管理和利用有關的服務項目。
鼓勵發展薩拉烏蘇遺址文化旅游創意產業及相關旅游服務業。
第二十三條 在遺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拍攝電影、電視劇、廣告等,應當確保文物和環境安全,依法取得文物、電影等主管部門的批準,并報遺址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文物損壞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承擔相關文物修繕和復原費用;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可以處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之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文物損壞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承擔相關文物修繕和復原費用。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擅自移動、拆除標志說明、界樁等保護設施的,由文物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污損、破壞標志說明、界樁等保護設施的,由文物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予以賠償。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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